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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判断和移送问答

作者:  来源: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审计署法制司  发布日期:2005-07-12  浏览次数:

  《中国审计》编者按:今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监督执法工作中,审计人员在规范处理处罚行为的同时,在审计项目中怎样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怎样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这些对审计过程中发现大案要案线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近日,记者邀请参加该《条例》起草工作并负责审计署移送犯罪案件前复核工作的审计署法制司王世成处长,就涉嫌犯罪的判断和移送的有关知识作了比较详尽的讲解,供审计人员参考。

  记者: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怎样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   王世成:单位和个人有关的财政违法行为,一般由有关执法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只有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原理和刑法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的有机整体,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任何犯罪都是由这四个要件构成的,而且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犯罪主体是实施犯罪的人或单位,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不限制身份条件的犯罪,是一般主体,如诈骗罪。必须具备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某个犯罪的,是犯罪的特殊主体,如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主要有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理论上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审计人员在判定时,应当注意有的犯罪构成要求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过失却不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由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犯罪客体对于划分犯罪种类有作用。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就是实施犯罪的一系列行为。

  在此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为例,具体说明对犯罪的判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该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要上述四个要件具备,就可判断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就可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可能涉及的罪名除滥用职权罪外,还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玩忽职守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串通投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注意发现犯罪线索,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的作用。   记者:判断单位和个人是否构成犯罪,在上一问题提到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基础上,有没有数额标准等标准的相关规定?

  王世成:个别犯罪在刑法中有数额标准的规定,多数犯罪的数额标准没有在刑法中规定,但在司法机关做出的各种追诉标准中有相关规定。

  《刑法》有明确规定的,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制定下发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77类犯罪的追诉标准做出了规定。以下列举几类追诉标准: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追诉标准是:“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追诉标准是:“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追诉标准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偷税罪的追诉标准是:“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的追诉标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串通投标罪的追诉标准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追诉标准是:“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记者:审计工作中,会遇到不同领域中各种各样的案件线索,而案件移送工作是实现最终监督结果的重要步骤。发现犯罪线索后,如何判定向哪一类司法机关移送?   王世成:职务犯罪向犯罪发生地或者结果地的检察机关移送,其他犯罪案件向犯罪发生地或者结果地的公安机关移送。审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以《移送处理书》的形式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

  以下案件应向检察机关移送:

  一是贪污贿赂犯罪。它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节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共12种: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单位受贿案,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单位行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

  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共33种,主要有: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枉法追诉、裁判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环境监管失职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放纵走私案等。

  上述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应向公安机关移送:

  包括: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一百五十九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一百六十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第一百六十一条),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第一百六十四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一百六十七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第一百六十九条),各种诈骗案,偷税案(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抗税案(第二百零二条),逃避追缴欠税案(第二百零三条),骗取出口退税案(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部分行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部分行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部分行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发票案(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串通投标案(第二百二十三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第二百二十八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职务侵占案(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挪用资金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挪用特定款物案(第二百七十三条)等。   记者:目前,有关案件移送方面有哪些具体的明文规定?   王世成:主要有以下几个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于2000年3月23日联合发出《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审法发〔2000〕30号)。审计署、公安部于2000年4月27日联合发出《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审法发[2000]40号)。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2004年11月19日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高检会[2004]5号)。上述文件对移送工作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做出了规定。

  审计人员除了需要了解上述规定外,还应了解刑法修正案的最新规定。修订后的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9年12月、2001年8月、2001年12月、2002年12月、2005年2月通过了五个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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