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计》编者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和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执法力度,提高审计权威创造一个更好的法律环境。对于广大审计人员来说,下一步的重要任务就是认真学习《条例》,在全面掌握《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基础上,在审计工作中科学有效运用《条例》,使审计工作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水平更上一个台阶。那么如何能够更有效地学习《条例》和更准确运用《条例》,在学习《条例》和运用《条例》时又应注意哪些问题呢?我们请全程参与《条例》起草工作的审计署法制司张建生同志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记者:《条例》中列明的财政违法行为与《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哪些变化?
张建生: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新增加了十四项财政违法行为,这主要是指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相应的处罚、处分,而实践中却经常发生的行为。此外,还部分新增加了二十三项财政违法行为,这主要是指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虽然有规定,但规定不完整的行为。如对乱收税款的行为已经有相应的规定,而对于少收非税收入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新增的具体财政违法行为见下面两个表格:
表格一:新增的财政违法行为(14项)
序号
条款
主体
新增的违法行为
1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2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财政支出;
3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收支种类;
4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5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6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7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担保法》第8条仅有禁止性规定,无处罚、无处分。)
8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9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0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1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2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3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4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
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注:新增的财政违法行为是指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相应的处罚、处分规定的行为。
表格二:部分新增的财政违法行为(23项)
序号
条款
主体
部分新增的违法行为
1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
6
(三)坐支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
7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8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款;
9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10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款;
11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12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
13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14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
15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16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17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
(一)隐瞒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
18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9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