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审计工作,促进规范化管理,根据《教育部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教财〔2015〕2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教财〔2000〕16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财政部和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审计是指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确认和评价。
第三条 学校造价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必须送审计处审核,财务部门依据审计报告办理价款结算。应审未审的项目,不得办理财务结算手续。
第四条 基本建设、修缮工程审计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有关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陕西省及工程所在地有关建筑行业的管理文件和规定;
(三)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招标文件、中标文件;
(四)学校现行的有关管理办法及规定。
第五条 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审计由学校审计处负责实施。在内审力量不足或投资金额较大以及工程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协助审计,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负责实施结算审计。委托审计发生的费用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列支。
第六条 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开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完成对施工合同的报送审核。施工合同未经审核的建设工程,原则上不予审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变更造价10万元以上的隐蔽工程,工程主管部门施工前应通知审计处审核。
第八条 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立项程序是否合规,立项资料是否齐全;
(二)工程招投标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合法;
(三)隐蔽工程资料、工程变更资料及现场签证资料是否全面、真实、合规;
(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是否齐全、合规;
(五)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图是否齐全、合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六)工程量的计算是否真实,有无虚列工程、套取资金、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行为的发生;
(七)计取各项费用、执行政策文件及选用定额是否准确、合规;
(八)有必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结算审计的程序:
(一)工程主管部门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二)审计部门对工程结算实施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通知施工企业对初步审核结果进行核对;
(四)工程主管部门、施工企业、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确认并盖章;
(五)根据审计结果出具审核报告。
第十条 工程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规定时限送审。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结算送审须提供以下资料(必须为有效原件):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概(预)算调整文件;
(二)工程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施工企业认可的工程结算书及其电子文档;
(三)施工合同或协议、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含电子版);
(四)设计变更资料、施工现场签证单及相关管理手续;
(五)材料购买合同、清单及材料调拨单、认质认价单;
(六)工期结算书;
(七)竣工验收报告书;
(八)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送审后的工程资料原则上不得更改。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时,须提交相应的报告,经送审单位同意后送交审计处。工程送审后不允许补办签证。确因特殊原因漏送或对原签证需要说明时,须经过监理单位及送审单位领导审核。
第十三条 审计过程中,施工企业配合不积极,经工程主管部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审计有权退回送审资料。由此发生的委托审计费用由送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工程主管部门应督促施工企业及时编制工程结算书并认真审核。报送审计资料应真实、完整。在审计中,若发现施工企业漏算、少算,原则上不予补充。
第十五条 年终必须报账的工程,工程主管部门应该在11月底以前完成相应的报送程序。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审计中违规事项的处理、处罚:
(一)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主管部门及现场人员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把签证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不实签证,属于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的,要按照一定程序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属于工程主管部门现场签证人员玩忽职守的,必须追究签证人员的经济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问责处理。
(二)审计中若发现施工单位有重复送审行为的,除了扣除相应的工程结算款外,取消该施工企业在校内承揽工程的资格。
(三)审计中若发现工程主管部门有虚报、空报工程项目行为的,必须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四)审核、审计及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制度要求严格执业,工作中若发现有违规或弄虚作假行为给学校造成损失的,按照情节的轻重,必须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原《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基本建设和维修工程项目审计办法》(校审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